冷冻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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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2 14:15:00

1?老人享有子女遗留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沈某与刘某都是独生子女,两人于年10月登记结婚。年8月,因自然生育困难,沈某与医院,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培育了13枚受精胚胎,其中4枚符合移植标准。但就在植入母体前一天,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双方的父母就4枚冷冻胚胎的归属产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诸法院。

年5月21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医院签订了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但是沈某夫妇因意外死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伦理。该受精胚胎不仅含有沈某夫妇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双方父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沈某夫妇遗留下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裁判要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国家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是卫生行*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享有的正当权利。

2、梁某、医院返还冷冻的胚胎

案情简介:

梁某、医院返还冷冻胚胎,医院称冷冻胚胎属于具有生命属性的特殊物,如果返还,可能出现违背社会伦理、道德、法律的情形,因此拒绝返还。

梁某、高某在请求无果的情况下,医院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诉请医院返还梁某、高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医院处接受助孕治疗,经辅助生殖技术提取胚胎4医院。对于梁某、高某而言,胚胎具有生命特质,比非生命体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及伦理性,应受到特殊的尊重和保护。胚胎承载了梁某、高某的遗传物质和情感寄托,梁某、高某与胚胎具有生命伦理的密切关联,所以梁某、高某应为胚胎的权利人。

裁判要点:梁某、医院就胚胎的冷冻保存签订了《医院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医院对梁某、高某经辅助生殖技术所得到的胚胎进行冷冻保存,梁某、高某支付了保存费用,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归还寄存人。现梁某、高某作为胚胎的权利人,医院返医院处的4枚胚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因我国对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所以梁某、高某取回胚胎后,对于胚胎的处置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及公序良俗。

3、徐某、马某诉成医院返还冷冻的胚胎

案情简介:

徐某、马某夫妇要求成医院返还冷冻胚胎,医院称冷冻胚胎属于具有生命属性的特殊物,如果返还,还后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故其不应返还。

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成医院与徐某、马某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冷冻胚胎目前是唯一保存生育功能的成熟方法。作为提供胚胎必要要素的夫妻双方天然拥有对冷冻胚胎的权利。且由于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可能,即可能发育成夫妻双方的子女,夫妻双方对于胚胎其实并不仅仅是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包含亲权在内的含有人身要素的权利,这使得胚胎的权利具有专属性。因此胚胎不具有赠与、买卖之权能。同样,医院作为协助夫妻双方生育权实现的医疗机构并不享有对胚胎的所有权。对此,卫生部于年制定并颁布了号文件,规定我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其中第五项严防商品化的原则指出,“对实施辅助生殖术后剩余的胚胎,由胚胎所有者决定如何处理,但禁止买卖”。故一审医院向徐某、马某返还冷冻胚胎并无不当。

医院提出的案涉胚胎返还后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故其不应返还的上诉意见,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虽然胚胎不能买卖、赠予和禁止实施代孕,但该风险医院不予返还胚胎的理由。

4、李女士诉请温州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叶先生都是再婚。李女士与前夫生育了一子一女,但叶先生与前妻没有生育孩子,两人再婚后一直想拥有属于他们自己的孩子。

在接连遭遇丈夫死亡、两次移植胚胎手术失败、流产的多重打击后,李女士做了一个决定,她想做第三次尝试,解冻胚胎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医院却拒绝了她的要求,认为李女士的要求不符合胚胎移植法律规定。

李女士无奈之下将温州医院诉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李女士解冻胚胎,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医院辩称,李女士已实施体外受精移植手术,根据李女士的突发情况,以及现有技术和原则的规定,必须在夫妇双方同意后方可实施。本案由于李女士配偶已亡故,无法按上述规定实施。

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伦理原则均规定了社会公益原则,明确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李女士现处于单身状态,继续移植不符合该规定。

上述伦理原则中,还规定了保护后代的原则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将会对后代产生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李女士配偶已亡故,若继续通过胚胎移植手术,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在单亲环境下成长,可能对其生理、心理、性格方面均有影响,鉴于胚胎的特殊性且此类案件在实际中存在较大争议。胚胎移植手术既是医学问题也是伦理问题更涉及法律问题,医院特意组织了伦理委员会,进行了专门讨论,但讨论结果是李女士的要求不符合相关的要求和*策。

法院认为:一边是明确的规定,一边是失去独子的父母和丧偶妻子的殷切期盼,法院的决定非常暖心,“冷冻胚胎系由卵子与精子结合而来的人体衍生物,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李女士已有子女,在明知移植胚胎手术及高龄生产的风险后,仍执意为其亡故的丈夫生育后代,其情感人。叶先生父母作为失独老人,“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冷冻胚胎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移植冷冻胚胎既能为叶先生生育后代带来可能,也能在精神上抚慰李女士及叶先生父母。

温州医院辩称,李女士的主张,因叶先生已故,不符合知情同意原则。

法院认为,知情同意原则系对夫妻双方知情权以及胚胎处置权的保障。叶先生已亡故,叶先生父母对李女士处置胚胎没有异议,因此李女士享有胚胎的完全处置权。医院在明知李女士丈夫已亡故的情况下,仍要求夫妻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以此拒绝为李女士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侵害了李女士的生育权。

温州医院认为李女士的主张不符合社会公益原则。

法院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李女士现属于丧偶的单身妇女,但她与丈夫叶先生在术前已符合法定条件获得批准可生育一子女,其主张移植冷冻胚胎没有损害社会公益,医院将其扩大解释为单身妇女并以此拒绝为李女士移植,显属不当。

温州医院还辩称李女士的主张不符合保护后代原则。

法院审理认为,移植冷冻胚胎会产生两种结果。其一是移植成功,医院的辩称主要考虑移植成功后可能对后代带来不利的影响,对此李女士及叶先生父母作出声明,叶先生系独子,李女士与叶先生虽是二婚,但二老将李女士视为女儿,家庭关系非常融洽,承诺将浙江省某处房产作为未来孩子出生的居住地,并倾尽所能给予孩子最好的抚养条件。

如果移植成功未来出生的孩子是叶先生的唯一后代,李女士及叶先生父母的家庭关系融洽适合孩子的成长,且目前也没有证据及研究表明单亲家庭可能对孩子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院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另一种结果是移植失败,李女士及叶先生父母也明确表示,胚胎移植手术的风险自行承担并对手术结果的成败都作了充足的准备,即使失败了,也能减少遗憾。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李女士作为冷冻胚胎的母亲,有权对胚胎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将案涉胚胎移植。冷冻保存的胚胎被植入女性体内才有可能发展成为胎儿,李女士主张继续医疗服务合同,将胚胎移植至其体内,行使其生育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温州医院继续履行其与李女士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李女士解冻胚胎并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法规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学界热议代孕现象

终审判决的逆转让不少人感到意外,也引起学界热议。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刘克希评价,这一判决是近10年来值得一提的好判决,既合法,又合情、合理,符合伦理道德、公序良俗。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认为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而不是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也能够使其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一些公众在接受采访时表达了对胚胎被取出后,可能被代孕的担忧。无锡中院主审法官认为,如果将来发生代孕,自会有法律法规予以制裁,不能以担心代孕而影响权利人获得监管权和处置权。

据了解,我国地下运行的代孕情况严峻,如何规制此类行为?中南财经*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认为,确有一部分不能自主生育的夫妻,需要医学上的代孕,在双方自愿、三代血亲不提出反对意见、医疗机构全程监控的情况下,可以适度放开代孕,而对于非医学需要的“借腹生子”,应该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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