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自然人因遭受外界刺激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不良情绪,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特定情况下包含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典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确立了重要规则。但是,也应当注意到,目前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反映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重视甚至歧视,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应当提升。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受到严格限制
民法典第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把民法典第条理解为精神损害的一般规定,第条理解为精神损害的特殊规定。
第条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规则,认可了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前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实际中法院是不会判赔的,理由是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没有可预见性。
民法典这一规定是一个重要进步,但是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
1.主要适用于违约行为侵犯了人格权的情形;
2.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3.非违约方因为对方违约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第一、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的客体只能是人格权,没有说人格权益,权益的外延大于权利的外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范围就可能没有侵权责任编的范围广泛。比如违约侵害个人信息,是不是损害对方人格权呢?
第二、违约造成身份权益受损,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编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权益受损的,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造成身份权益受损能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条文字面意思理解,是不行的。
案例:割肝救子引出错换人生28年事件
年2月,28岁的江西九江青年姚策被查出患有肝癌,母亲许女士欲“割肝救子”却发现儿子并非血亲,调查发现是河南郑州的杜女士所生,杜女士的儿子郭威则是许女士的亲生儿子。28医院抱错婴儿事件由此被揭开。
这类侵害监护权的案件,如果在民法典生效前,受害人以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侵犯身份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可能不顺利。
侵权责任编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人格权编条例没有说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内容。如果违约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还能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比如“唐山孤儿遗照案”,当时以侵权判赔了精神损害。如果这种情况,原告在民法典生效后来以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就没有依据。
民法典没有债法总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不可能在最可能出现的债法总则里规定,所以就分开规定,分成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来规定。
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之债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人的损失有可能是财产损失,也有可能是精神损失。这个时候无因管理能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二、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主体目前只能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
民法典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基本相比,第条把“他人”改为“自然人”,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北京大学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
年8月21日至9月1日之间,邹恒甫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中连续发布十多条信息,称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与梦桃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年9月,北京大学、梦桃源公司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将邹恒甫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海淀区法院判决邹恒甫删除微博、赔礼道歉等,但是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但是它们的成员是能感受到的,有时候还很强烈,成员的精神痛苦无法救济,存在法律救济的空白。
第条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侵害了自然人人身权益,二是造成严重损害。第一、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用语是“人身权益”,而不是“人身权利”。开放性的表述,使得法律救济的范围更广,比如个人信息也是人身利益,侵害了个人信息也是侵害人身权益,如果构成严重损害的,也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年12月7日23时许,王某(男,24岁)发布一张内容涉及“成都疫情及赵某某身份信息、活动轨迹”的图片,导致赵某某被网民辱骂,称她是“成都夜店女王”,一晚上转四次场。王某因侵犯隐私被治安拘留。
首先这是侵犯隐私权,应当首先适用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能用隐私权的规定保护的,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民法典条)。赵某某如果原因,是可以起诉的,法院也应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益的识别认定要借助现行法上的规定,现行法上有规定的就可以解释为人身权益。
案例:四川一女士“亲吻权”索赔案
《江南时报》报道,年6月1日晚10时许,四川广汉西康路上,陶女士被一辆奥托车撞倒,造成她上唇裂伤、门牙折断等。陶女士诉称,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请求该法院判令吴某赔偿其损失3.9万,其中精神损害1万元。
成都一位律师说,“亲吻权”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的人格权。有法学专家认为,现行法律例举式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远远不能涵盖人格权的所有内容,虽然目前法律对“亲吻权”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亲吻权”应当属于“其他人格利益”。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能否为“亲吻权”索赔还值得探讨。
当年12月,这起全国首例“亲吻权”索赔案宣判,亲吻权没有得到支持,对原告所受其他伤害,法院也只判决了元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法规,均无关于亲吻权的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原告嘴唇裂伤,不能亲吻或亲吻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法院认为,被告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法院同时认为,被告撞伤原告致其门牙折断、口唇裂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应给付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给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要约束限制这种自由裁定行为,要求精神损赔偿的成立以严重性为前提。严重的认定往往借助一些因素:第一、侵权人主观心态,如果侵权人是故意的,就应该进行很宽松认定,因为故意的行为要借助侵权责任来制裁;第二、要考虑被侵害的权利的位阶,比如贞操、隐私权等。
案例:王振华因涉嫌猥亵9岁儿童案
年7月,时任新城控股董事长王振华猥亵9岁儿童,后被判处刑罚。他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贞操,中国人认为贞操是未成年人的第二生命,侵害这么高位阶的权利,就应该宽松认定构成了精神损害,而不要原告再来证明。
第条没有确认侵害生命权情况下,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丧亲之痛)。我们跟当事人接触的时候,也能感受到他们的丧亲之痛,甚至有些人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要求。比较法上,德国是不认可丧亲之痛的,但是最近他们修改民法典也认可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都认可了。我国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丧亲之痛的赔偿,但是条没有明确规定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是法律上必须要认可的。
丧亲之痛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
我们规定的是近亲属,侵犯死者人身权益的,近亲属才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现实中这样的规定已经显得过于狭窄。
我们的法律规定丧亲之痛的“亲”,是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而不是具有特别亲密关系的“亲密之人”。其实只要是与受害人有特别亲密人身关系的人,都应当允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是否有亲密关系可以先推定。比如先推定近亲属关系亲密构成丧亲之痛,允许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并不亲密,比如夫妻正在闹离婚。有些不是法律上的近亲属,他们遭遇的丧亲之痛可能比近亲属更严重。比如订婚的未婚妻未婚夫、老年无配偶非婚同居者(夕阳红恋情)、同性恋同居者等。按现行的司法解释就不能主张,被排除在外了,死亡赔偿金也排除了他们。
伤害特别严重但受害人未死亡,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广东东莞“天降苹果”事件
年,广东东莞的一个小区里,一个独自在家的11岁女孩,从24楼扔出一个苹果,砸中一个三个月大的婴儿脑部,造成婴儿做了五次大型手术仍生命垂危。
作为女婴的父母,他们的精神痛苦该有多大?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但没有导致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也非常严重,如何救济?现行法没有规定。日本瑞士已经认可: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虽然没有造成死亡,但是与受害人关系密切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条的第二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没有对主观要件进行规定,但是民法典条规定了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理解为适当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为如果只有一般过失就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略显苛刻。
什么样的物品可以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首先、应该涵盖之前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比如祖坟、祠堂、遗照、族谱等跟人格身份关系密切的物品。其次、可以纳入一些新的客体,比如冷冻的卵子。还有一类有争议的,比如宠物,有些法院是支持的,有些法院不支持。宠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以现实中狗被人盗窃、*杀、事故致死,狗的主人要求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都很难。
很多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宠物并不具有此特性,故法院不予支持。从长远来看,还是应该认可的。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转让、继承问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8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同时规定了一个例外: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承诺的、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现实中,已经起诉和书面承诺这两种情况出现的概率很低,导致实际没有转让和继承的。这样规定主要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但这站是不住脚,应该给受害人更多的救济和保障。
案例:浙江孕妇遭遇事故婴儿出生四小时后死亡案
浙江诸暨,一名孕妇怀孕四十周时遭遇交通事故受重伤,孩子也受重伤,出生后存活四个小时就死亡了。出生了的婴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他的父母可以继承这一权利吗?按照现行规定,他的父母可以主张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婴儿的精神损害请求权不能被他的父母继承。这种情况很常见,很多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是当场死亡,而是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最初是在德国民法典里规定的,但是德国已经抛弃了这样的理念。欧洲其他发达国家的法律也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或转让。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歧视,设置的限制很多,赔偿数额也很低。
各地的各种审判指导意见,有的规定导致死亡的才赔五万元,有的规定导致死亡的赔偿十万元。例如:江西规定一个伤残级别最高五千元,死亡的五万元。一个出生医院护士烫伤手,没有构成伤残,最后法院只判赔了五千元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数额应当提高。
五、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案例:深圳强奸案受害人主张侵犯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
年8月,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在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被告提出请原告吃晚饭,原告接受了邀请。在被告住处吃完饭后,某男将某女骗进卧室,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奸原告,原告被禁锢四小时后寻机报警,被告当场被抓。某男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年11月,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其失去了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贞操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但是二审中,有个司法解释生效,认为不能赔偿。二审就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司法解释,目前有效的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条。这一条的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交通肇事罪是例外。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诉法解释第条第2款强调,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或者财产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但是由于刑诉法解释第条第3款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4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进行了解释,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且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产生了争议。
据说刑事案件不赔精神损害的主要理由是,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弥补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判决精神损害会导致民事判决执行难。这些理由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不能令人信服。
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法典条规定的精神是相违背的。犯罪行为都是严重侵权行为,构成了犯罪不用赔偿精神损害,不构成犯罪的一般侵权侵权行为反而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法律秩序有问题,公平正义就会被质疑。这些不公平的规定应该被废止。此外,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都是刑事责任优先,比如审理阶段就让被告人缴纳罚金。
(以上内容,朱星林律师在泰方律师事务所学习例会上分享、整理.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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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条关于精神损害的一般规定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民法典:第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3.民法典:第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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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民法典:第条(准合同之无因管理)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5.刑事诉讼法:第99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6.刑诉法司法解释:第条第二款
(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刑诉法司法解释:第条(第三款)
(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款)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4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10.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8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11.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3月10日起施行。)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