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学法律的米娅酱
本案的争议点:
1.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
冷冻胚胎是否是民法上的物,作为争议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具有特殊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有三种主流学说,一是主体说,该学说认为胚胎应视为法律上的人,胚胎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客体说,该学说认为冷冻胚胎是脱离了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物的属性,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三是折中说,该学说将冷冻胚胎视为具有生命潜能,介于人和物的过渡存在。三种学说中的主体说将冷冻胚胎胚胎定性为法律上的人,缺乏对冷冻胚胎的科学认识,许多伦理学家和科学家认为尚未植入子宫的尚不满两周的受精卵一般被认为前胚胎,这个阶段的胚胎可以成为合法胚胎干细胞等研究客体。因此,冷冻胚胎不宜认为是主体。原《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按照“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标准,并承认了胎儿的权利能力。胎儿不同于冷冻胚胎,是指已经植入子宫的胚胎,因此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人的潜能,但不属于法律上保护的主体范畴。客体说,折中说,否认了胚胎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两种学说相比较而言,折中说打破了传统的人和物的二元模式。传统民法认为,人是主体,物是客体,物不能通过后天改变为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未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主体,但是关于是物还是中间过渡存在分歧。一审法院采纳客体说。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肯定了原告对“冷冻胚胎没有植入母体前是物”的说法。二审法院采纳折中说,在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情形下,认为受精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两级法院都清楚地认识到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及法律地位与民法上一般的物应当具有较大差异。
2.冷冻胚胎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冷冻胚胎是物,与民法上的一般物相比,冷冻胚胎成为权利的客体必然要受到诸多限制。沈杰、刘曦已经离世,无法实施人工生殖手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他们的遗产是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但是沈杰、刘曦的父母并不当然依法取得对胚胎的继承权。他们的父母争得该胚胎,是有将其发育成人的考虑,而能够实现这一目的的唯一方式就是代孕。依照卫生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22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代孕是被严格禁止的。因此,双方父母不能继承该冷冻胚胎。当然,还有更深层的原因,胚胎具备有发展为人的潜能,而这种发展成为生命的潜能必须受到"生育目的"的限制。沈杰、刘曦对胚胎的权利是指“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被转让、继承。据此,可以否定双方父母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中特别说明了“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3.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二审法院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既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应予以特殊的保护。二审法院不再以继承争议为案由,而改变为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的归属争议。
首先,由于胚胎不可以任意占有支配和控制,冷冻胚胎的权利行使主体应当考虑具体的法律关系。沈杰、医院进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医院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又订立了知情同意书.对冷冻胚胎的处置进行了书面约定。医院以知情同意书的方式履行了对接受手术的夫妻的告知义务,知情同意书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沈杰、刘曦夫妇的突然离世,医院并不当然取得胚胎处置权,因为沈杰夫妇在签订知情同意书时并没有预料到自己的死亡,对胚胎的处置不适用于死亡后的情形。
其次,沈杰、刘曦双方父母是否当然有冷冻胚胎的处置权?二审法院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因素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从伦理角度看,冷冻胚胎有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从情感层面看,冷冻胚胎有哀思寄托的人格利益,”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从冷冻胚胎具有特殊利益考虑,”冷冻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法官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对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二审判决书从价值判断、利益权衡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承认失独老人对亡故子女遗留胚胎具有天然正义的情感和倾向,”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失独老人对胚胎享有应到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最后,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医院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提出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原被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对立,不是权利享有方面而是权利行使方面,这是医院抗辩的实质。医院的监管后,交由失独老人监管处置.由此有产生不当行使处置的风险,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强调了“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至于如何规避不当行使、处置的风险,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诉讼界限。
本判决的参考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医学水平的不断发展,涉及医学伦理和社会伦理的诊疗手段所带来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保障,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应该发挥主观能动性,补充法律漏洞,乃至创设规则。该案中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法官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按照不同的审理思路,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是首例涉及冷冻胚胎纠纷的案件,该案件的审理过程、结果对后续相关案例具有重要意义。
1.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冷冻胚胎涉及法律、医学伦理等诸多领域,理论界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有不同学说。司法实践中涉及冷冻胚胎的案件以当事人与医疗机构的合同纠纷居多。本案是我国首次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司法回应,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样本。-审法院认为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特殊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二审法院则提出了冷冻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
2.冷冻胚胎的法律归属
由于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认识的不统-,冷冻胚胎法律归属必然有分歧。本案中两级法院在对冷冻胚胎不同定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各自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归属论证思路。一审法院确定冷冻胚胎为特殊之物,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裁判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归属。二审法院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基于实用主义立场,直面冷冻胚胎法律归属的难题,提出了当事
人与冷冻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相关性.进而对冷冻胚胎享有相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即监管权、处置权。
本案遗留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冷冻胚胎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而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并没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这两项权利。本案的价值在于,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基于利益权衡创造性地解决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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