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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与权属,全国首例冷冻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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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杰与刘曦于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后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医院(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治疗期间,刘曦曾于01年3月5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01年9月3日,沈杰、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同日,沈杰、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年3月0日3时0分许,沈杰驾驶苏B×××××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曦当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5日死亡的后果。沈杰、刘曦的4枚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作为两个家庭生命的延续,沈杰父母与刘曦父母对剩余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杰父母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综上,对于沈杰父母提出的其与刘曦父母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刘曦父母不服一审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冷冻胚胎应当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1.沈杰、刘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3.至于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针对本案,冷冻胚胎能否被当做物在民法中进行处置,理论上存在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等,法院采取了折中说,认为:冷冻胚胎有其特殊性,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具有人格利益。基于上诉观点,冷冻胚胎既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也不是法律上的客体,应予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案由进行了改变,由继承权纠纷改为了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本案创造性的解决了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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